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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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止,連續十三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神像金牌等物。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管區員警在甲○○位於雲林縣○○鎮○○里○○鄰○○路○○○號之住所為戶口普查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一至三之機車停放在甲○○之上開住所內,因而循線查獲甲○○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甲○○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如附表編號第十三所示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第十三所示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徐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