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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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
移送機關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 李采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十二時五十六分駕車搭載 李采婷李長燕 行經嘉義縣○○鄉○○路與工業一路路口約一百公尺後,隨即遭員警攔下,以異議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形而予以舉發,因異議人非常確定是看到綠燈才右轉,且員警所站位置根本無法看到紅綠燈,又因該路口設置有監視器,員警即稱如果有異議可以回派出所看監視錄影帶,於是異議人等即至派出所調閱錄影帶,但是到派出所後,員警又稱看監視器要有密碼,密碼在所長那邊,目前無法調閱,因此異議人乃提起異議。
二、本件舉發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十二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嘉義縣○○鄉○○路與工業一路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移送機關則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異議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而舉發違規車輛為異議人所有,當時為異議人所駕駛,為異議人 陳明 在卷,核與卷附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車主姓名、住址、及移送機關處罰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之結果相符,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舉發時亦為異議人所駕駛一事,應屬真實。
三、經查:㈠本件舉發違規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之警員 林明賢 到庭證稱:「當
地為T型路口,異議人當時是由工業路右轉中山路,當時我有看到中山路已經綠燈異議人才右轉。當時我和小隊長在現場,他也有看到違規情形,我們都站在車外,看到他違規後小隊長才到車內開單。」等語,並當庭繪製現場圖一份;另警員 湯振章 亦到庭證稱:「我們取締時,當地的路段是屬於易肇事路段,所以我們取締之前都會去巡視四個號誌燈是否正常,如果正常的話我們才會進行舉發,當時梅山往大林方向也就是中山路當時是綠燈,所以判斷異議人當時是紅燈右轉。當時警車地點所在位置是如庭呈現場照片八張中警察停放位置,我和林明賢二人都在車外。」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
㈡惟證人即異議人之配偶 李亮瑩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車上,異議人要右轉,
當時我們的車道是綠燈,其他車子都是開得很快就過去了,我們則是慢慢開,所以我猜他們是以車速來判斷我們是紅燈右轉的,因為當時我們過去的時候前面的車子都已經開的很遠了;當時只有我先生下車而已,因為我們想他是駕駛人,所以由他下車就可以了;卷附照片是現場的狀況沒錯,但是當時警車停放位置沒有拍出來,警車停的位置真的很不明顯,他們停的地方比照片中的警車距離紅綠燈更遠,當時警察根本看不到紅綠燈,照片上所拍的警車停放位置幾乎都是在直線的地方;當時被攔下來時因為我坐在中間,所以我沒有回頭看,我是以彎道來判斷無法看到紅綠燈;當時一名瘦瘦的警察(指證人林明賢)下來叫我先生下去,開單的則是一名胖胖的警察(指證人湯振章)開的,當時我們雖然在車上,但是我有聽到我先生和那個瘦瘦的警察在講話,我先生告訴他我們並沒有闖紅燈,但是那名瘦瘦的警察自己也不是很清楚,只是叫我們要下來,並且執意要開單。」等語,核與證人李長燕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坐在我姊夫(指異議人)車上,我們到達路口時是紅燈,所以我們等到紅燈變成綠燈才右轉,綠燈過後大概過了壹個彎道才遇到警察,當時警車是停放在第一張照片彎道再過去以後照片上看不到的地方;照片上警車停放的位置不是當時警車停放的位置,當時是停在有樹木遮住而照片上看不到的地方;我只知道當時有二位警員,其中一名在車上,只有一名警員下來而已,那名警員下來以後跟我姊夫講話,我則沒有下車;(法官告知證人若沒有說實話將作偽證罪處罰);當時被警察攔下來的地方沒有辦法看到紅綠燈,因為事後我們有去現場查看。」等語,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述:當時我有遇到紅燈,我等了一下,等到轉換成綠燈才右轉的,警車停放的位置並不是如現場照片所示,應該是在卷附照片一彎道的後面,也就是應該距離紅綠燈比較遠的地方,我是右轉以後開了壹佰公尺左右才看到警車的等語。本院經隔離訊問證人及異議人後,渠等對於警車所在位置、取締時狀況、通過紅綠燈號誌情形所述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李采婷、李長燕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㈢本件舉發違規之警員林明賢、湯振章所證固然對於異議人不利,惟證人林明賢另
證稱:「當時路口並不是對稱的,我們所站的位置確實可以看到紅綠燈,當地也確實有小弧度的轉彎,但不是很大。」等語,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紅綠燈右轉後不遠即有近九十度之大弧度轉彎一節不符。且異議人於遭舉發違規後,即要求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至派出所時警員卻稱需要密碼,無法調閱等情,此為異議人遭舉發後於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異議狀及本院調查時一致之陳述,參以證人李采婷證稱:「當時警員也表示說有錄影帶可以看,所以開單完以後我們就去派出所要看錄影帶,結果他們弄了很久後表示錄影帶需要密碼。」此與異議人所述相符。惟舉發單位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於函覆移送機關時,卻稱:該路口監視器是以治安為主並無監視到號誌運作情形,此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嘉竹警五字第0930081619號函附卷可稽,嗣經異議人提出異議,本院向舉發單位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時,警員林明賢卻又稱:「監視系統在五月二日就故障了,所以沒有辦法調閱」,說法前後三次矛盾不一,又證人李采婷、李長燕已到庭為有利於異議人之陳述,業如上述,是異議人是否確有舉發違規之事實,實有可疑。綜上,本件僅有舉發交通違規之執勤警員證詞,並未有確切之客觀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之事實,又無法排除上開合理懷疑,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異議人所辯應可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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