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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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九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⒉臺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辦年籍表(見警卷第三頁)、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一份(見警卷第十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遷居他地未依規定申報,可能導致國家在緊急狀態時,無法緊急應變,惟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