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八О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多次竊盜非行(九十三年二月初至二月十八日共同竊取廢五金等物,經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三十日,得易科罰金;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因加重竊盜罪,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偵結),均不知自我節制,且於本件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