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業登記法現已廢止原定之刑事罰,僅施以行政處分,本件同屬商業行為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行為,而以刑事罰科處,且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而非規定「應」沒收之,故是否沒收,應考量犯罪之態樣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與「相當性原則」。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片),並非賭博性之電動機具,對社會並無「危害性」及「不法性」,僅供單純之「娛樂工具」,並審酌上開原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被告僅單純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並未涉及賭博罪嫌,故扣案之新台幣四十元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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