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家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30號抗告人 蔡吳雀 相對人 蔡玉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玉松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移轉管轄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約定不同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查抗告人以協議書載明「五、年邁母親由蔡玉松、 蔡三郎 、 蔡添進 、 吳添發 共同奉養,依其意願膳宿何處不得強予干涉,並依輪流順序提供新台幣(下同)3,000元膳食費相互補貼外,每人應按月供奉2,000元作為零用金,如遇身心不適或其他不測應由全體共同照顧(必要時應予調整提高)。」,即協議書明載「依其意願膳宿何處不得強予干涉。」等語,而上開約定係因分產附帶所定之扶養協議,顯示當事人有契約履行地由抗告人指定之合意,抗告人並非援引民法第314條之法定清償地,從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末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抗告人所主張之協議書所載之權利有無理由,不生影響於本件管轄權之認定,而抗告人一直住居雲林縣北港鎮,依法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乃原審法院竟裁定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二、按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另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20條第1、2項、第111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事實理由欄載明:本件抗告人依協議書載明「五、年邁母親由蔡玉松、蔡三郎、蔡添進、吳添發共同奉養,依其意願膳宿何處不得強予干涉,並依輪流順序提供3,000元膳食費相互補貼外,每人應按月供奉2,000元作為零用金,如遇身心不適或其他不測應由全體共同照顧(必要時應予調整提高)。」 爰依 協議書所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見起訴狀第3、4頁),嗣於原審100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時抗告人亦自承與相對人間為母子關係,請求相對人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又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抗告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大北56號,有戶籍謄本可稽,揆諸前述,本件原審法院對本件定扶養費給付事件有管轄權至明。
三、原審未查,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不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