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雅雯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97號、第17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雅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處如附表編號三、四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雅雯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特定之人住宅大門未上鎖,而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3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之 陳重光 住處,因見陳重光住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開啟陳重光上開住處大門,無故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陳重光所有置放該住處內之黑色霹靂包1個(內有陳重光所有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公司及花旗銀行金融卡各1張、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及元大銀行現金卡各1張、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銀證、合作金庫及花旗銀行存摺簿各1本、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票號0000000號支票1張、印鑑章2枚、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除現金2千元花用殆盡外,其餘竊盜所得之物則藏放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305室之租屋處。
㈡、又於同年3月27日上午6時許,因見鄰居即承租臺北市○○區○○○路○○號3樓303室之 溫瑞允 甫外出購買早餐,未將該住處大門上鎖,旋即乘溫瑞允尚未返回住處之際,開啟溫瑞允上開住處大門,無故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溫瑞允所有置放在該住處內之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SⅡ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758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址設同市區○○○路○○○巷○○號之「藝通通訊行」,以4千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該通訊行負責人 魏琬馭 (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因陳重光、溫瑞允遭竊盜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於同年月28日通知趙雅雯、魏琬馭到案說明,由魏琬馭交出上開溫瑞允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業據溫瑞允領回),復經趙雅雯同意警方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其住處扣得陳重光遭竊之上開黑色霹靂包1個(內含陳重光所有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公司及花旗銀行金融卡各1張、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及元大銀行現金卡各1張、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銀證、合作金庫及花旗銀行存摺簿各1本、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票號0000000號支票1張、印鑑章2枚等物,亦據陳重光領回)。
㈢、復於同年9月3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 林健忠 住處,因見林健忠上開住處鐵門未上鎖,而無故侵入林健忠之上開住處,並著手搜取林健忠住處內之財物,惟因未發現財物而未得逞,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林健忠返回後,發現住處內之抽屜遭人翻動,始悉上情。
㈣、另於同年9月4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 林隆 諭住處,見 林隆諭 之住處大門未上鎖,旋即開啟該住處大門,無故侵入林隆諭之上開住處,並著手搜取該住處內之財物,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林隆諭發覺,趙雅雯旋即逃離現場,林隆諭尾隨追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路口,為林隆諭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重光、溫瑞允、林健忠、林隆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趙雅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重光、溫瑞允、林健忠、林隆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偵8597卷第19至27頁、第66頁,102偵17774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第46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讓渡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足稽(見102偵8597卷第29至32頁、第36至45頁、第50至53頁、第55頁,102偵17774卷第25至28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又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其手段雖相同,然被告係利用不特定之人住宅大門未上鎖,伺機侵入他人住宅而犯之,顯見其犯意各別,且被害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均未得逞,為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其中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復據告訴人陳重光、溫瑞允領回,已減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雖已著手行竊,惟未得手,並未造成告訴人林健忠、林隆諭之財物受有損失,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三、四所處之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所宣告之刑(即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其科刑既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所宣告之刑(即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則均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即不得合併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僅就所處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附表編號
一、二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附表所示4罪所處之刑,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編號│宣告刑│犯罪事實│├──┼───────────────────────┼──────┤│一│趙雅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一之㈠│├──┼───────────────────────┼──────┤│二│趙雅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一之㈡│├──┼───────────────────────┼──────┤│三│趙雅雯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一之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趙雅雯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一之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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