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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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玓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玓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玓寰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15日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485號為附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1年6月(自101年11月2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因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後方鐵皮屋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約102年8月15日或16日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考(見偵查卷第26、58頁)。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函述甚明。再者,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是依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係於上述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前開關於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之辯詞,自不足為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
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485號為附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2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又於102年3月18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檢察官以此為由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
5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3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50日,至101年3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自身及家人可能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所為自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後未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2個、鼻管接頭3個、分裝袋1包,乃同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 游政宏 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游政宏於警詢時供 陳甚明 (見偵查卷第6、7、9、10頁),且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上開扣案物與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無涉,且屬另案被告游政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尚不得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