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被告楊悰崴選任辯護人戴羽晨律師
林君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50號、111年度偵字第860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悰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下列緩刑條件:(一)向被害人 張峻魁 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1.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先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餘款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向被害人 吳孟飛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1.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餘款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第5行時間「110年6
月初」為「110年5月底」,並補充被告 楊悰威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吳孟飛、張峻魁兩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1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經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本件受騙之被害人數為兩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350餘萬元,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吳孟飛等兩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部分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兩份附於本院卷可查,其係在網路上遭有心人士以介紹工作為名,予以利用,本身並非真有何重大過惡(16359號偵查卷第8頁),另斟酌其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從中取得何種代價,故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附條件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
2年,另斟酌被告雖已與張峻魁、吳孟飛分別達成和解,然尚未依約履行完畢之情,爰參酌雙方之和解內容,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上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教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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