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營利姦淫猥褻等8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8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618號執行案件105年6月7日筆錄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偽造文書│││區人民關係條例│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30日│103年5月17日│103年1月24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9935號│偵字第19935號│偵字第1993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104年度上訴字│104年度上訴字││實││第2569號│第2569號│第2569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19日│105年1月19日│105年1月19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台上字│105年度台上字│104年度上訴字││決││第922號│第922號│第2569號││├────┼────────┼────────┼────────┤││判決確定│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0日│105年1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案件││││├──────┼────────┴────────┼────────┤│附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618號(編號│臺北地檢105年度│││1-2已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字第3619號(編號││││3-8已定刑為有期││││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4日│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5月17日至││││103年6月9日│103年9月5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9935號│偵字第19935號│偵字第1993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104年度上訴字│104年度上訴字││實││第2569號│第2569號│第2569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19日│105年1月19日│105年1月1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105年度台上字│105年度台上字││決││第2569號│第922號│第922號││├────┼────────┼────────┼────────┤││判決確定│105年1月19日│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案件││││├──────┼────────┴────────┴────────┤│附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619號(編號│││3-8已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7│8││├──────┼────────┼────────┼────────┤│罪名│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30日至│103年4月28日至││││103年9月5日│103年9月5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9935號│偵字第1993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104年度上訴字│││實││第2569號│第2569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19日│105年1月19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台上字│105年度台上字│││決││第922號│第922號│││├────┼────────┼────────┼────────┤││判決確定│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案件││││├──────┼────────┴────────┼────────┤│附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619號(編號││││3-8已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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