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碩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碩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伍參捌公克)併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之「(檢體編號000-0000號)」更正為「(檢體編號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碩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民國105年5月6
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攔查時,主動將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交予警察扣押,並向警察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7頁至第9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戒除毒害
,反而屢次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7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2538公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被告蔡碩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碩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299號、97年度基簡字第9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641號、99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前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59號、101年度基簡字第202號、101年度基簡字第465號及101年度基簡字第7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確定,前開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71號、102年度基簡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揭各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均於105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淨重1.254公克,驗餘淨重1.2538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碩洋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1.253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1.253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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