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9
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家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05月2日22日」,更正為「105年2月22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4行所載「於105年4月3日晚間9時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更正為「於105年4月1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8頁)、於警詢時自述業鐵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被告楊家瑋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02之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月2日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3日晚間9時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在其房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家瑋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上揭時、地經警│││述。│得其同意採驗尿液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上揭日、時為警所│││公司於105年4月21日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1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檢體編號:10││││5-4113)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6年12月3日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表1份。│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3.矯正簡表1份。│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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