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3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交訴字第2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陳秋慧明知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飲用清酒1瓶後,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行經基隆市○○區○○街○○○巷普羅○○○區○○○○區道路旁時,不慎撞擊由 許淑惠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許淑惠受有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許淑惠告訴)。詎陳秋慧於肇事後,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逃逸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1時0分許,對陳秋慧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陳秋慧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秋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秋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至6、32至
37、64至65、8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反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至
4、33、35頁)。
(三)證人即目擊者 陳漢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34頁)。
(四)證人即警員 姚嘉欣陳敬隆蔡旻峰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4至35頁、第49至50頁、第50至51頁)。
(五)證人即統一便利商店店員 吳維欣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4至75、82至83頁)。
(六)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第
10、16、9頁)。
(七)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普羅旺世社區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照片(偵卷第11、17至26、69至70頁)。
(八)員警帶回被告之現場搜證光碟及酒測畫面光碟。
(九)查詢車籍及汽車駕駛人電子閘門頁面列印(偵卷第14至15頁)。
(十)偵查中勘驗帶被告陳秋慧至警局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偵卷第51頁)、偵查中勘驗被告於警局中酒測之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偵卷第60至61頁)。
(十一)基隆市警察局八斗子分駐所警員陳敬隆、警員蔡旻峰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告於警局實施酒測時之錄音譯文(偵卷第57至58頁)。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竟仍於酒醉後駕車,甚於肇事後逃逸,核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足以憫恕之處。至於被告雖於犯後與被害人許淑惠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此係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之量刑事由之一,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準此,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已肇致車禍,造成被害人許淑惠身體受傷及機車毀損,所為已生實害,實不足取;又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所為猶應予嚴懲;惟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傷勢輕微,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頁)、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酒後駕車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宣告之刑,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全部犯行,且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檢察官及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年、3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自宜在緩刑宣告附加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10萬元。此項負擔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3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倘未遵循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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