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鄭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緝第5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40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34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76號、103年度基簡字第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前揭2罪,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與前開103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鄭銘偉於105年1月4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
1月7日晚間7時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8月10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鄭銘偉、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05年1月4日晚間7時許至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採集並封瓶捺印,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可能是伊感冒服用母親及同居人 賴秀月 給伊的感冒藥及咳嗽藥水,才被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月4日晚間7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由警方提供乾淨之空瓶,由被告親自排放、採集,並封緘倷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105年度毒偵字第439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21頁),而該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檢出濃度1183ng/mL)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堪認被告於上開日期採尿前4日內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因沒有健保卡,所以在感冒時沒有辦法去看醫生,因此有服用別人的感冒藥物,可能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伊係服用女兒給伊的感冒藥及咳嗽藥水云云(同上偵卷第5頁),再於105年3月14日之偵查中改稱:伊因104年12月中旬有感冒,吃醫院開給同居人賴秀月的感冒藥云云(同上偵卷第34頁),復於105年6月21日偵查時又稱:伊係服用母親及賴秀月的感冒藥水及藥丸云云(同上偵卷第53頁),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就感冒期間究竟服用何人之感冒藥物,先後所述不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而證人賴秀月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於104年11月間有因感冒等症狀前往基隆市○○區○○路○○號「正光內兒科診所」看診,診所有開立咳嗽藥水、藥丸,被告於104年12月確實有因感冒而服用伊的感冒藥水、藥丸云云(同上偵卷第38頁),然就賴秀月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有無因感冒就診,所開立之感冒藥物有無含有「嗎啡」、「可待因」成份乙節,函詢正光內兒科診所後,經函覆略以:賴秀月於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月10日並無看診資料,此有正光內兒科診所105年4月6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42頁),嗣後,被告又行陳報其同居人賴秀月之感冒應係至基隆市○○區○○路○○號「紀醫師診所」就診,檢察官乃再函詢「紀醫師診所」,經函覆以「病患賴秀月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於本診所並無任何就診紀錄。」,有紀醫師診所105年7月27日正診字第1050727001號函存卷可查(同上偵卷第62頁),從而,證人賴秀月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因感冒而於104年11月間至診所看診,並將所拿之感冒藥拿給被告服用乙節,顯難採信。至被告另辯稱有服用其女兒、其母之感冒藥云云,惟,被告始終未提出所服用之感冒藥及藥單,以利調查,更未說明該感冒藥之來源,從而,被告空言尿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服用感冒藥之故,核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又因被告未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地點及時間,本院乃認定被告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推認被告係於105年1月4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所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