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濮傳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濮傳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濮傳賢於民國105年3月13日6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未劃設慢車道惟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海濱路152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晨或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 吳清水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陳志忠 ,沿海濱路對向車道由基隆往宜蘭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清水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之傷害,陳志忠因此受有左側第7、8、9根肋骨骨折之傷害。濮傳賢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吳清水、陳志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濮傳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清水、陳志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至18、20至27、38頁),又上開事故發生經過,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在卷為憑(本院交易字卷第44頁正面、第45至52頁)。再告訴人吳清水、陳志忠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告訴人吳清水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志忠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證(偵查卷第36、37頁)。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有晨或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清水、陳志忠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亦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法條(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正反面),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吳清水、陳志忠受傷,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因
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非輕,而被告又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