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7
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美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警、偵詢時均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李美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
8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偵詢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2頁)、於警詢時自述待業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被告李美蓮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蓮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0月8日、89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5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罪)。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乙罪)。
另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丙罪)。又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各以92年度訴字第92號、92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丁罪)、5月(戊罪)確定,上開乙丙2罪,嗣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而丁戊2罪,亦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甲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釋中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其所受假釋之宣告因之撤銷,其所犯甲乙丙丁戊罪所示之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惟減刑後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檢察官亦未再指揮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3次)、8月(判1次)、7月(判13次);以98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數案,與前開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所處之刑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前開合併所定3年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1年6月20日假釋出監,嗣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院撤銷該假釋,應執行所餘殘刑8月又7日。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己罪);繼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庚罪);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辛罪),前揭己庚辛3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前開合併所定1年4月有期徒刑及所餘殘刑8月又7日之執行,甫於105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下午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施用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警方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址居所執行搜索時在場,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美蓮於偵詢時之│被告坦承有前述分別施用海洛因│││供述│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足證被告有上述分別施用海洛因│││:000-0-000)、台灣│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