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原告 袁振傑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告 郭文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執原告簽發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聲請本院以10
5年度司票字第2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則起訴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自形式上而為觀察,兩造間顯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互有爭執,致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存否要非明確,且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是否存在,關乎被告得否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35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連帶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0日,以「原告與被告配偶於105年3月6日在基隆市旅館發生男女關係,損及被告於婚姻關係之配偶權」(下稱系爭侵權事件)為由,夥同不詳友人令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藉以作為原告履行兩造就系爭侵權事件和解之擔保,並約定系爭侵權事件之和解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同時簽立和解書1紙(下稱500,000元和解書)。嗣105年3月25日,兩造減縮和解總金額為30,000元,經原告當場付訖並重新簽訂和解書1紙(下稱30,000元和解書),而被告則又於10
5年3月26日,以「其未以真實姓名簽立30,000元和解書以致該和解不算數」為由,夥同友人令原告重新與其簽立總金額為700,000元之和解書1紙(下稱700,000元和解書),惟因原告無力給付此筆巨款,致原告遲遲未能履行700,000和解書之和解內容,基此,兩造乃於105年4月21日,合意減縮系爭侵權事件之和解金額為100,000元,經原告當場付訖並重新簽訂和解書1紙(下稱100,000元和解書),該100,000元和解書並載明「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郭文謙(即被告)或任何其他人不可再向甲方(即原告)要求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乙方郭文謙不得再追究甲方袁振傑關於本和解書『肇事情形』欄所示行為之刑事責任及其餘民事責任」,而可見系爭侵權事件之和解債務業經原告履行完畢,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和解債務已不存在,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兩造原係約定系爭侵權事件以500,000元之數額和解,原告亦為此簽發交付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2張,藉以作為系爭侵權事件和解內容之履行擔保,而兩造嗣雖於105年4月21日,合意將系爭侵權事件之和解金額減縮為100,000元,然被告則曾向原告之父表示上開減縮範圍不及於原告先前簽發交付之本票2張,是原告自應就其所簽發之本票履行發票人之責。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0號)。此除經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35號裁定影本(本院卷第7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原告主張系爭侵權事件之和解債務業經原告履行完畢,是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和解債務,已因清償消滅而不存在等情,悉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
3年度臺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倘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系爭侵權事件和解內容之履行擔保,且該和解債務業因原告全數清償而已履行完畢,依上說明,原告即票據債務人自須舉證以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以及清償事實。經查:
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系爭侵權事件和解內容之履行擔保
,此首經被告到庭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而細繹被告提出之500,000元和解書(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及原告提出之30,000元和解書(本院卷第8頁)、700,000元和解書(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100,000元和解書(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該100,000元和解書係由兩造直接於700,000元和解書上加註說明而成),亦可知上開四份和解書所表彰之「和解標的」均為「系爭侵權事件」而無不同,雖其間所載和解金額或有高低,然徵其文義,仍可明確得知兩造於系爭本票簽發日即105年3月20日,原固合意以「500,000元」作為系爭侵權事件之和解金額,惟此後兩造則曾分別於10
5年3月25日、105年3月26日,依序合意變更系爭侵權行為之和解金額為30,000元、700,000元,再於105年4月21日,合意減縮系爭侵權行為之和解金額為100,000元,且徵諸最終一份和解書即100,000元和解書所註記之「本和解金新臺幣柒拾萬元,乙方郭文謙(即被告)同意減縮為新臺幣拾萬元,『其餘拋棄』」、「乙方郭文謙不得再追究甲方袁振傑(即原告)關於本和解書『肇事情形』欄所示行為(即系爭侵權事件)之刑事責任及其餘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0頁之左側手寫內容),亦可知上開100,000元乃兩造就系爭侵權事件所為之終局(全部)和解,而「非」僅止一部和解。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簽署第一份和解書即500,000元和解書以後,既曾先、後合意變更彼等就系爭侵權事件之和解金額,並於105年4月21日簽署最後一份和解書即100,000元和解書,藉此取代兩造先前更迭之歷次合意,則兩造就系爭侵權事件之和解內容,自應以最終簽署之100,000元和解書所載為準,從而,原告因系爭侵權事件所負之和解債務,即為該紙和解書所載之100,000元,而「非」已被該紙和解書所取代之原和解金額(500,000元、30,000元、700,000元),又原告既已依100,000元和解書之所載,給付被告100,000元完竣,並經被告以上開註記表明「其餘請求拋棄」之旨,則被告當亦無從再援先前500,000元或700,000元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兼以被告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系爭侵權事件和解內容之履行擔保,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和解債務,業經兩造合意減縮為100,000元,並已由原告全數清償而已消滅等情,自係俱有所本而堪採信。
⒉被告雖稱其曾向「原告之父」表示,兩造合意減縮之和解金
額(100,000元),不包括原告先前簽發交付之本票金額在內云云,然觀諸原告之父 袁繼德 到庭證稱:「被告當天拿了一張和解書來找我,對我說我兒子的事情,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跟他說我不知道事情經過,必須先向我兒子即原告確認,所以我就請被告明天再來談,接下來我就找原告確認,因此我才知道原告先前本與被告約定30,000元和解,原告並簽發本票交給被告當成和解金的擔保,但原告給付30,000元以後,被告又說30,000元的和解不算,並與原告簽了700,000元的和解書,原告經濟能力不足,繳不出高達700,000元的和解金,所以才有被告後來來找我的事。被告隔天再來時,我就跟被告說,700,000元的金額真的太高,我也沒有能力負擔,所以最終被告才會同意減縮和解金額為100,000元,我也硬湊出100,000元交給被告,當時我有要被告返還原告簽發的本票,因本票是和解金的擔保,和解金既已交付,被告應返還本票,但被告說他沒有把本票帶來,還說和解書旁邊已經註記得很清楚了,那張本票也沒有效,所以當天才沒有取回本票」、「…之前原告一開始已經給30,000元,是後來被告說第一張30,000元和解書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都不是被告的,所以那張和解不算,原告想說先前都已經簽了,再加上原告當時在當兵,不想事情擴大,才與被告簽了700,000元的和解書,而我則想說為原告好,不管原告先前給付多少,乾脆最後一次以100,000元解決這件事,所以才有最終那一份和解書旁邊的註記,被告自己在和解書上註記放棄一切民事的請求」等語(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核已顯見被告所稱「100,000元和解『不包括』原告先前簽發交付之本票金額」云云之昧於事實,更何況,原告乃成年人而有行為能力,是被告縱曾與「原告之父」就系爭本票另有約定,除「原告之父」業獲原告授權以外,被告與「原告之父」所為之約定,本即不生拘束原告之法律效力,是被告徒執前詞,宣稱上開減縮範圍不及於原告先前簽發交付之本票云云,尤屬欠缺根據而非可取。
⒊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在擔保系爭侵權事件和
解內容之履行,雖系爭和解標的(即系爭侵權事件)之和解金額曾經兩造擴張、減縮,然兩造最終既於105年4月21日,簽署最後一份和解書即100,000元和解書,藉此取代兩造先前屢有更迭之合意內容,則應認兩造係以上開100,000元作為系爭侵權事件最終之和解版本,並可認此即系爭本票最終之擔保範圍,今原告既已履行上開100,000元之和解債務,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當因原告全數清償而已消滅,被告亦不得執已無債權存在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為任何之主張,從而,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係於法有據而為有理。
㈢從而,原告求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6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備考││││(民國)│(民國)│(新臺幣)│││├──┼───┼──────┼────┼──────┼─────┼───┤│①│袁振傑│105年3月20日│無│250,000元│TS599301│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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