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催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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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催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催字第122號聲請人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 陳明 所遺失本票之票據履行地(即付款地或發票地)。
二、請提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証明文件(警局出具之公函應逐筆載明系爭票據之種類、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票據履行地(即付款地或發票地)、到期日及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明細資料)。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本裁定不得抗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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