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應受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住同上聲請人 謝諒
肯尼斯 (應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2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公司法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0條第2項第6款規定,公司之名稱不得使用不當之文字。另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上所載之000黑手黨公司(全名詳卷),並未標明公司種類;另參酌維基百科關於黑手黨之定義為:「黑手黨(Mafia,義大利語:CosaNostra)是一種有組織犯罪集團,其主要活動是勒索保護費、對犯罪分子之間的爭執進行仲裁,以及組織和監管非法協議和交易」,可知黑手黨一詞,具有指稱其為有組織之犯罪集團,以進行犯罪相關非法活動之意,可見其名稱顯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核與公司法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4項,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0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其可合法設立登記而具有公司之法人格。且依本件聲請狀所載,並未具體舉證000黑手黨公司(全名詳卷)具有一定之組織而有自主意思,及以其名稱對外為一定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並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及有受保護之利益等節,難認其確實存在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故本件僅列其法定代理人肯尼斯為聲請人。惟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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