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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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 施智理劉葡萄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代表人 陳勝楠 訴訟代理人 謝昕庭
參加人 劉亮功
劉淑蕙 劉慶育 劉惠珠 劉政春 劉育彰 陳盈勲 陳輝斌 許明璋 許明發 顏東安陳秀英顏進春 之承受訴訟人) 郭顏美華 (顏進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慈 (顏進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友仁 (顏進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泉 (顏進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佳屏 (顏進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袁陳秀英 、郭顏美華、陳幸慈、陳友仁、王明泉、王佳屏為顏進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即承租人顏進春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袁陳秀英、郭顏美華、陳幸慈、陳友仁、王明泉、王佳屏等情,已據其繼承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惟因被繼承人顏進春之上開繼承人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規定,本院有依職權裁定命被繼承人顏進春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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