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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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87號聲請人 何智皓
何昆庭 何彩微 何玲瑜 何政勳 黃郁文 黃鉉智 黃泓諭 鄧仰奇 鄧育樺 鄧敏輝 聲請人 何雅婷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瑞彬
徐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何德福 不幸於民國106年12月2日死亡,聲請人何智皓、何昆庭、何彩微、何玲瑜、何政勳、黃郁文、黃鉉智、黃泓諭、鄧仰奇、鄧育樺、鄧敏輝、何雅婷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何德福於106年12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何德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尚有 何瑞鴻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何瑞鴻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