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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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7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肇事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MG/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簡稱BAC)數值則達0.2%,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研究報告顯示,人體中BAC數值超過0.15%時,將呈現麻痺狀態,並有意識不清、站走講困難、責任感喪失等情形,則再審聲請人肇事當時精神狀況及識別能力為何,是否有肇事之認知或逃逸之故意,法院有依職權詳加調查之必要。又自本件事故發生至再審聲請人遭拘捕、帶回交通隊製作筆錄、進行檢測,前後相隔
3小時之久,卷內檢測報告已偏離真相,不具證明力。再依報載及事故當時在場民眾 吳振利 、 陳建運 出具之證明書證實,再審聲請人於事發當場酒醉酩町、語無倫次、答非所問,甚至對眾人傻笑等情,均足證再審聲請人當時並不具備健全、正常之意識能力。原判決徒以再審聲請人肇事後相隔數小時所作檢測報告為據,卻未查明肇事當時、或最靠近肇事時間前往處理之目擊證人所觀察肇事者之精神與意識狀態為何,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偏失。爰提出研究報告、報紙及證明書等新事證,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依被害人乙○○等人之指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車損照片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再審聲請人酒後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自後撞及被害人乙○○、丙○○所乘騎之2部機車,致乙○○、丙○○、蔡文筠倒地受傷,再審聲請人未採取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逃逸,嗣因丙○○之機車卡在小客車車頭下方,一路拖行,致小客車起火燃燒等情。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審聲請人於肇事後,酒測濃度雖高達1.2MG/L,仍能由台北縣○○鄉○○路開車○○○鄉○○路段,再由肇事地點開車○○○鄉○○○路,長途駕車,本院前審判決書理由欄第三項第三點(第5頁),已說明其於行為時顯未達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97號判決亦詳為說明再審聲請人仍能以直線步行10公尺迴轉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尖觸摸鼻尖,繪製同心圓、簽名等情,顯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關於酒精對人體影響之研究報告、報紙及證明書等資料,其中研究報告,係以徵求志願者抽樣測試之方式,得出血液酒精含量對於人之行為、駕駛能力之影響,非針對被告個人酒後表現所為之研究;報紙及證明書則係欲證明被告於被查獲時,還對警察及眾人傻笑;以上均僅能作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況、意識等之參考,惟仍不足據以認定當時其不具備正常之意識能力,而致動搖原有罪確定之判決,亦即,核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未合於「顯然性」之要件。是以上開證據非屬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依前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