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被害人乙○○之指訴、卷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查詢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為綽號「 小洛 」等人之詐騙集團,提領詐騙金錢,且詐騙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700萬元,被害人所受損害相當重大,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被告於民國96年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並因該案執行中。然原審法院卻又將同一案件重新審理,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為重複審判云云。
四、依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不當然含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且參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乃欲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詐欺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案被告雖主張其因詐欺罪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該判決之事實:被告與綽號「小洛」之 彭建馨張雨筌 係某詐欺集團成員,張雨筌先於96年6月15日將其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彭建馨,再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96年6月22日12時冒充「台中市警局科長」,打電話向 陳佳員 訛稱:因陳佳員遭人冒用身分資料申請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用未繳,並遭人冒名開立人頭帳戶,涉犯刑事案件,將移送法院收押,檢察官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佳員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前往郵局匯款250萬元至張雨筌提供之上揭帳戶,嗣由被告、張雨筌前往彰化銀行雙和分行領250萬元,交給彭建馨,被告並向彭建馨收取2000元之報酬),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云云。惟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犯罪手法雖然類似,惟該詐欺集團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向不同之被害人詐騙,再由被告從不同之帳戶提領,該2次詐欺犯行均係各別獨立成罪,並非同一事實,亦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之法律概念一罪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起訴洵屬合法。被告既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