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非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抗字第36號再抗告人乙○○
甲○○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抗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委任 陳鈺璇 為代理人,業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
1項之規定提出委任書,衡情就本件事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認並無不適當之情,又其委任書雖未記載有無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之記載,然僅係有無經相對人授與特別代理權而已,不能認定其代理權有何瑕疵。
㈡依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相對
人與第三人 黃清鄉 就擔保物共同有同一抵押權,其權利範圍各2分之1,而此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可分之債,關係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與同一順序設定2個抵押權之情形無異,相對人自得單獨聲請拍賣抵押物無疑,另抗告人甲○○簽發本票用以清償價金債務,其上已填載付款日為民國(下同)90年7月31日,堪認其確為清償日,就形式審查而言,符合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抵押權行使要件,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自無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雖委任陳鈺璇為代理人,但僅由受命法
官同意為進行調查程序,非由合議庭准許之,是原裁定認相對人委任陳鈺璇為代理人為合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
㈡又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相對人丙○○與訴外人黃清鄉得各行使
2分之1權利,顯見丙○○、黃清鄉係共同擁有本票,並非可各自行使,且相對人丙○○亦於聲請狀中自承本件抵押權係其與黃清鄉所共有,且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所示,其抵押權系擔保本設定抵押物之買賣價金給付,無從分割,又該本票係單一債權,是無論丙○○與黃清鄉係分別共有或是公同共有,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或同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共同為之,故原裁定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係可分之債,相對人可單獨行使抵押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
㈢再抗告人雖與相對人簽訂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但並未積欠
任何債務,且亦未約定清償日期,故縱認債權存在,亦應依民法第229條之規定,先定期催告,再抗告人始負遲延責任,但本件未經催告即逕予聲請拍賣,是清償期並未屆至,並不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其聲請應不予准許;惟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本票所載付款日為90年7月31日即為清償期,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是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約定清償日期,此有契約書為憑,是本案之債權應認定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需先定期催告,故原裁定未予查明即為准許,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其他依釋明堪認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委任陳鈺璇為代理人,業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委任書(見原法法97年抗更字第1號卷第14頁),原裁定並以合議方式裁定認其代理權無任何瑕疵,顯經法院以合議准許其代理,抗告人認其代理人僅由受命法官進行調查程序而非合議為之,其代理於法未合,自不可採。
四、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雖主張係爭本票未記載相對人得各行使2分之1權利,顯見係共同擁有本票,並非得各自行使,且與相對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未約定清償日,相對人未催告清償債務即不符民法第873條第1項所定「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要件,惟查抗告人甲○○簽發本票用以清償價金債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因而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裁定書等件為證。且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依職權訊問時,亦稱其原聲請狀所示之借款債權係為誤載,本票即支付本件標的買賣價金尾款之債權憑證等語(見上開抗更卷第16頁),是原法院就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證物,形式上審查,顯示相對人與第三人黃清鄉就擔保物共有同一抵押權,其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且有上開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債權復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乃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核並無不合。從而再抗告人辯稱雖係設定系爭抵押權,但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縱其存在亦未經催告而不符要件云云,其需先行催告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無可採,況其抗辯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非再抗告程序所得救濟,因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 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