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86號異議人甲○○被異議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9月間(聲明異議狀誤載為8月)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位於臺東市○○路○段之臺東大學附屬中學前,因綠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以闖紅燈為由而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對此舉發認有事實與處罰不符之錯誤,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之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99年10月26日修正施行,原名稱: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係指公路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至警察機關所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與上開所指裁決不同,故行為人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倘異議人就未經主管機關處罰之交通案件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則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99年10月12日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惟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屬之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尚未為裁決,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0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46506號函乙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並未經處罰機關裁決,並誤認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0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43347號函就其交通違規乙案所為之回覆為裁決處分,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是以,本件經警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既無主管機關之裁決書,異議人逕行具狀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程序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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