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叄捌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張桂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35、53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3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嗣經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6日晚上10許(起訴書載為同年、月7日凌晨某時許,經公訴人當庭請求更正),在位於高雄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針筒已因丟棄而滅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起訴書載為98年5月7日上午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此經公訴人當庭請求更正),於施打海洛因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吸食器已因丟棄而滅失)。嗣於98年5月7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鄉○○○○路之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驗餘淨重合計0.38公克,另該海洛因包裝袋2只),且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桂菁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上開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水送驗後,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8)年度人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查獲及採尿照片共10張等件在卷、海洛因2包扣案可相佐證;而該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品實驗室鑑驗後,確認為海洛因無誤,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35、5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2、95年間,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見事實欄所載),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是本件被告前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參見事實欄所載),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之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被查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猶未能促其戒除毒癮,再因本件被查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判處有徒刑之處罰,仍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實無以促其在誘惑四起的社會中,萌生戒除毒品癮之決心與勇氣,暨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已如前述,且其包裝袋上沾有海洛因成分而不可析離,縱將之清洗後,亦難保未殘留毒品成分,故為確保執行之精確性並避免繁瑣,應將包裝袋視為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施用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前述工具,已為其丟棄而滅失,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