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繡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5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易字第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繡婕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繡婕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4、14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繡婕無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7頁),其無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法加重其刑。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定於110年12月15日開庭行準備程序,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嗣經本院依法拘提等情,亦有本院110年12月15日刑事報到單及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拘提報告書1份等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遵期到庭,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向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亦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附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
險及侵占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已屬不該,且其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致告訴人 黃子珊 因而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左腳踝撕裂傷、左上側門齒斷裂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數次,被告均未到場參與調解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0年度9月8日屏市民字第11033363000號函等在卷可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足見被告事後未積極處理,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亦未遵期到庭接受審判,逃避其責任,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4、5萬元,有結婚,有1個成年子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52號被告許繡婕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繡婕無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壽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學府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欲迴轉時,適逢黃子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黃子珊見狀煞車不及,致其人車倒地向前滑行,撞擊許繡婕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前車頭,造成黃子珊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左腳踝撕裂傷、左上側門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黃子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繡婕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子珊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益徵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參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致受上載傷勢,則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莊承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邵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