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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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5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9日20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冒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並向乙○訛稱之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將其誤設為批發商,將會被連續扣款20次,資料將傳真給銀行云云;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日20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冒稱係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並誆稱有收到網路賣家之傳真,將協助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年4月20日18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本案帳戶。而甲○○旋即依指示至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三多利門市,於同日18時15分許、18時1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跨行轉出19,815元及10,000元至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3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儲字第1100145238號函暨後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屏東縣○○鄉0段00號統一超商三多利門市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3、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告訴人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訛詐,而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本案帳戶內,旋由被告於上開時間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是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有多次轉匯動作,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且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該「不詳年籍」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預見其所為之工作係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得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本案犯罪,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前揭不詳年籍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誤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按犯前兩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7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明知詐欺犯罪已猖獗多年,且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身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應予責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9年8月3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後對本案犯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超商工作、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將29,985元匯入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雖屬被告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自陳已轉匯交付前開款項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是上開29,985元已非屬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無再宣告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存摺及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是該存摺及提款卡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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