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萬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許月芳 之住處大門未上鎖,遂開啟大門,侵入許月芳住處內,徒手竊取許月芳所有之蘋果牌IPADMINI3型平板電腦1台、蘋果牌IPHONE5S型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餘元,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得手後隨即離去(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許月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萬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許月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83至8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8頁、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僅係開啟被害人住處大門後侵入室內行竊,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踰越門扇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並無踰越門扇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尚難憑採,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屬同一條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且公訴人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3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各罪之宣告刑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卻仍不知警惕,再度為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難認其有何悔改之意,而被告體格健全,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即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視國家法令如無物,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當庭向被害人致歉,被害人已陳明不向被告求償,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另案入監執行前於搬家公司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判斷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該筆款項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筆款項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被害人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二)被害人所有之蘋果牌IPADMINI3型平板電腦1台、蘋果牌IPHONE5S型行動電話1支,固亦為被告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許月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