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水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11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秋水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下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鄭麗淑 ,沿屏東縣萬丹鄉頂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頂本路與維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駕車前行。適 王睿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往前行駛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睿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9時45分許死亡。嗣警據報到車禍現場處理,陳秋水在場,其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睿清之父 王山本 、王睿清之母 林燕玉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秋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273頁至第27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林燕玉於警詢、偵查;證人王山本、鄭麗淑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第273頁至第274頁),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8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31985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身分證字號查詢駕照結果各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相驗照片2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59張在卷可憑(相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7頁、第6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77頁、第183頁至第2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31頁至第250頁)。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此有身分證字號查詢駕駛執照結果1份可佐(相卷第75頁),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上述,被告卻疏未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失甚明。倘其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不貿然前進,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因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而被害人王睿清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0月8日高監鑑字第1100189704號函暨屏澎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憑(相卷第257頁至第261頁)。而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死亡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相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因
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使被害人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王山本、林燕玉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此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可憑,亦經告訴人2人到庭陳稱明確(相卷第263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堪認被告犯後有彌補之意。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害人為肇事次因已如上述。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檢察官、告訴人2人、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相卷第274頁至第287頁,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政府機關一直以來都極力
宣導交通法規,希望用路人均能遵循交通法規,共創安全的交通網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規是每位用路人都應致力遵守之準則。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導致本起車禍發生,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被害人於案發時年僅25歲,告訴人2人驟然失子、痛失至親,而此憾事本係被告細心注意即可避免之事。被告於犯後雖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全數履行調解條件,惟被告仍未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相卷第275頁至第287頁)。再衡酌警方於車禍發生後,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0年7月5日下午8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7毫克,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相卷第59頁),雖未逾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標準,且依起訴意旨及遍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7公升有何異常駕駛行為,而肇致本起車禍發生。惟被告此部分行為仍與我國目前嚴禁酒後開車、酒駕零容忍之政策相悖。綜合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本院仍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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