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玉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金訴字第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翁玉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更正為中國信「託」(誤載為「通」),並補充:
被告翁玉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同法第3條第2款亦明文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充作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提領該詐得款項,再以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並以將遊戲點數之儲值密碼告知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成員之方式交付該款項,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提領、花用該款項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故被告已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因被告參與後續之提款及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提領及購買遊戲點數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翁玉貞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先後提領告訴人 詹惠 如匯入之詐得款項後,再依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統一及全家超商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儲值密碼告知詐騙集團之成員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是因為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於間接故意而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意之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款,再將該款項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交付予他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暨參酌其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考量其自陳:從事服飾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沒有結婚,我要負擔家裡的經濟,沒有子女,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上揭和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受有報酬,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洗錢標的已由被告依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並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686號被告翁玉貞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玉貞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自行提領款項後交予不詳之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移詐欺贓款,達到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後,遂於110年11月28日20時43分許,致電 詹惠如 ,向詹惠如佯稱:其在臉書購買的高壓鍋有連續購買之情,須解除重複扣款手續云云,致詹惠如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於109年11月28日21時22分許、同日2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0999元、8999元至上開彰銀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翁玉貞至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領取上開匯款,再至統一便利超商及全家超商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並將點數之儲值密碼告知詐騙集團之成員。嗣因詹惠如事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惠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玉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由其領款後至便利超商購買點數卡,再將點數卡儲值密碼告知詐騙集團之事實2⒈告訴人詹惠如於警詢之指訴。⒉告訴人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轉帳資料2張。證明其受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分將2萬0999元、8999匯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3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⒈證明上開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事實。⒉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單2張、中國信通商業銀行提款單4張、統一便利超商MyCard購買憑證8張及全家便利超商MyCard購買憑證2張。佐證上開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前往ATM領出,並至統一便利超商、全家便利超商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之事實。5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刑事陳報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0年8月24日高監屏站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佐證被告購買機車時,非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被告向遠信資融公司申辦機車貸款時,亦未曾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予公司辦理貸款之事實。
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而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單純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謀議及事中施詐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翁玉貞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昇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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