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6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添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添輝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男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廁所關閉時間過久而觸發警報,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為捷運站值班人員到場發現其手握針筒跪趴在地,即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殘渣袋1袋、注射針筒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8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2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51頁、第53頁、第111頁、第119頁至第
121頁、第131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且為有期徒
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潮濕之殘渣袋1袋,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可參(見毒偵卷第131頁),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注射針筒1組,經以乙醇沖洗,並未檢驗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前開毒品鑑定書1份可參(見毒偵卷第131頁),然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見審訴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雖係被告所有,然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與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又非屬違禁物,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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