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5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3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杰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8月10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柏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2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能力明知不得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卻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非法持有之,對社會治安潛藏重大危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並未持以實際傷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雖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7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74頁),惟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即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制式空包彈12顆,依上開鑑定書所載,因均不具金屬彈頭,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954號被告陳柏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所使用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500元購得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口徑8.8mm非制式子彈,本次同時購得無殺傷力之空包彈12顆)並持有之,嗣於107年2月8日晚上8時18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車內遮陽板扣得上開2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及12顆無殺傷力之空包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購得2顆│││中之自白│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持有之,││││其後並遭查獲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顆,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目錄表各1份、勘察採證│之事實。│││同意書1份、現場採證照││││片4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扣││││案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其持有制式與非制子彈各1顆,仍為單純一罪。另扣案經試射子彈2顆,業經試射完畢試,所餘之彈殼、彈頭各2顆,已喪失子彈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而均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除上開經起訴部分外,另就同時經扣案之空包彈12顆,認被告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此12顆子彈既均為空包彈,顯無殺傷力,而難認構成上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8日
書記官余承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