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4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林月娥
被   告  潘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尚須給付延滯第1個月者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
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本金19,910元、已核算之利息1,324
元、違約金1,200元及費用2,155元,共計24,589元未清償
,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9元,及其中19,910
元,自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
細表、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末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1,200元違約金部分,固據其
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
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
利率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
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
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準此,本件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5
89元,及其中19,910元,自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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