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嘉真
張耀仁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被 告 能友塑膠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揚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楊慧娘 律師
林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
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 張財榮 起訴後,於民國
(下同)106年6月18日死亡,原告張財榮之繼承人為張嘉
真、張耀仁及陳明珠,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8至60頁),張嘉真、張耀仁及陳明珠復為承受本件訴
訟之聲明,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查張財榮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80,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由原告陳明珠、張
嘉真及張耀仁承受訴訟,並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380,55
2元,及自106年11月1日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訴之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而不符適用簡
易程序之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張財榮自103年10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任
作業員,於104年1月31日晚間,參加被告舉辦之尾牙。嗣於
尾牙結束後,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道○號
高架橋下方之平面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之自用小客車
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腔出血、左脛骨粉碎性
骨折、左髖關節脫臼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治療
後仍呈現腦部損傷,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
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其妻即原告陳明珠為監護人確定。又張財榮係參加被告舉辦
之尾牙活動結束後,於返家途中受到傷害,依「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
自屬職業傷害,張財榮並經勞工保險局發給傷病給付及失能
給付,惟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損失仍未受補償,又張財榮於10
4年1月31日受傷後,至今仍在治療之中,無法工作,且被
告均未給付張財榮工資,則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項第2款按張財榮原領工資數額給予補償。爰以每月基本
工資20,008元計算,自104年2月起至106年1月份止共2
年期間,總計應給付張財榮480,192元。又張財榮於106年
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嘉真、張耀仁及陳明珠,
則上開不能工作之補償請求權,應由繼承人陳明珠、張嘉真
、張耀仁共同繼承,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80,192元。
另張財榮因上開職業災害死亡,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為900,360元,以上共計1,
380,55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4款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對於張財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之員工,其
參加被告舉辦之尾牙,嗣於結束後發生系爭事故,並因系爭
事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
字第1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及張財榮於106年6月18
日死亡,原告等為張財榮之繼承人並不爭執。惟被告舉辦之
尾牙,係於下班後之時間舉行,員工得自由參加,並未強制
員工出席,則張財榮參加尾牙不受被告拘束,其於結束後返
家途中發生事故,自不屬職業災害。退步言之,縱認張財榮
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
第1項情形,惟張財榮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終致追撞前車,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從而原告等自不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補償、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等語置辯。並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張財榮自103年10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
任作業員,於104年1月31日晚間,參加被告舉辦之尾牙。
嗣於尾牙結束後,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道
○號高架橋下方之平面交岔路口時,追撞前方之自用小客車
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腔出血、左脛骨粉碎性
骨折、左髖關節脫臼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腦部損傷
,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
字第1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妻即原告陳明珠
為監護人確定。張財榮於106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原告張嘉真、張耀仁及陳明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
155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
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
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
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
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另被保險人
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
輛情事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復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6款所明
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張財榮參加被告舉辦之尾牙,於尾牙完畢返家
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應視為職業傷害,惟未提出任何事證證
明張財榮參加被告舉辦之尾牙係經被告指派參加,則其參加
尾牙完畢返家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是否得視為職業傷害,
已非無疑。其次,原告雖主張其業已經勞工保險局發給傷病
及失能給付,固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34頁),惟該函文僅表示張財榮已領取傷病及失能
給付,復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而該局函復略
以:「被保險人之事故如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規定,且無同準則第18條所列之情
事,得視為職業傷害。張財榮已因104年1月31日事故(即
系爭事故)曾申請3次普通傷害傷病給付,經本局核給共10
0日計32,121元普通傷病給付在案。又查,張先生以同一事
故致外傷性顱內出血申請普通傷害失能年金給付,經本局核
定自105年7月起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含眷屬加發)計
6,000元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4月27日保職
傷字第1061004458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則上開
函文僅列示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並未說明張財榮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為職業傷害,且該局核發之給付均係因普通傷
害而為之給付,亦難以張財榮領有該局核發之給付即認有職
業傷害。再者,縱認張財榮係經被告指派參加尾牙,惟張財
榮係酒後騎乘機車,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張財榮
確於參加尾牙時飲酒,並於尾牙結束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騎乘機車之情事,則揆諸前開法文,張財榮於尾牙完畢
後飲酒發生系爭事故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此外,原告等復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財榮發生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職業
傷害,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張財榮發
生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職業傷害,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項第2、4款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
作補償、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80,5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