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邱志 林(即 李青霖 之承當訴訟人)
原 告 邱志明 (即李青霖之承當訴訟人)
原 告 黃 郁珊 (即李青霖之承當訴訟人)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青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被 告 吳振邦 住屏東縣○○鎮○○○路○號
兼法定代理 吳建緯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
○ 號
兼法定代理 龔昱瑄 住同上
人
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被 告 蘇振明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蘇振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一五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振明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青霖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94、94-1、94-2、94
-4、94-5地號土地為袋地(以下合稱94地號等5筆土地;因
以下土地均屬同段,故省略記載地段名),且對被告吳建緯
、吳振邦、龔昱瑄(以下合稱被告吳建緯等3人)共有之114
地號土地或被告蘇振明所有之24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嗣原告李青霖於訴訟繫屬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邱志林 、邱志明及 黃郁珊 ,並經邱志
林、邱志明、黃郁珊具狀向本院聲請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第232至233頁),被告吳建緯等3人及蘇振明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由邱志林、邱志明、黃郁珊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
251頁反面),是邱志林、邱志明、黃郁珊聲請承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李青霖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李青霖對
陳許換 、 吳梅嬰 所有之11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標
示綠色區塊,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114
地號土地已為被告吳建緯等3人所共有,原告李青霖乃於民
國106年2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吳建緯等3人,並撤回陳許換、
吳梅嬰之訴訟,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李青霖對被告吳建緯
等3人所有11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標示綠色區塊,
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復於106年5月9日再
追加2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蘇振明為被告,變更聲明為:確
認原告李青霖對被告吳建緯等3人所有11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
所附地籍圖標示綠色區塊,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或確認原告李青霖對被告蘇振明所有240地號土地如
民事準備書狀㈡所附地籍圖紅色區塊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嗣本院會同兩造,與屏東縣 東港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
114、240地號土地後,東港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李青霖主張之
通行路線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原告李青霖
及承當訴訟人邱志林、邱志明及黃郁珊隨即於106年11月22
日再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李青霖、邱志林、邱志明、黃郁
珊(以下合稱原告李青霖等4人)對被告吳建緯等3人所有11
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5.9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或確認原告李青霖等4人對被告蘇振明所有2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上開變更聲明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李青霖等4人主張對被告吳建
緯等3人及蘇振明所有之114、24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被告吳建緯等3人及蘇振明所否認,且影響原告李青霖等
4人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李
青霖等4人對被告吳建緯等3人及蘇振明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李青霖等4人主張:原告李青霖於104年3月8日向訴外人
謝延讀 購買94、94-1、94-2、94-3、94-4、94-5地號土地(
因94-3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已非原告李青霖所有,原告李青霖
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94-3地號土地不請求確認通行權),又
因謝延讀之父親 謝八 曾向114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
人 許清 由購買通行114地號土地面積5坪之權利,並曾簽 立覺
書為憑,則謝延讀乃一併將上開通行權利移轉予原告李青霖
,茲114地號土地已移轉為被告吳建緯等3人所有,爰依謝八
與 許清由 所簽立覺書之約定請求確認就114地號土地有5坪之
通行權。再者,94地號等5筆土地均為袋地,239地號土地則
為產業道路,可對外連接福德路,則欲連接239地號土地僅
有通行114或240地號土地始可,雖原告李青霖曾向24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蘇振明承租100平方公尺以為通行,惟
被告蘇振明嗣後表示因約定租金過低而不再同意讓原告李青
霖通行上開土地,又原告李青霖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邱志林、邱志明及黃郁珊,
邱志林、邱志明及黃郁珊並聲請承當訴訟,為此,原告李青
霖等4人乃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114或24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李青霖等4人對
被告吳建緯等3人所有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
15.9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或確認原告對被告蘇
振明所有2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15.5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建緯等3人:原告李青霖雖提出覺書以證明其有通行
114地號土地之權利,惟簽立覺書之當事人為謝八及許清由
,自無從拘束被告吳建緯等3人。且原告李青霖已向被告蘇
振明承租240地號土地通行,故94地號等5筆土地並非袋地。
又114地號土地附近之魚塭排水均放流至114地號土地,114
地號土地現況大部分為水塘,如許原告李青霖等4人通行該
地,勢必需填土開設道路,附近魚塭將無法排水而發臭,是
通行240地號土地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振明:原告李青霖既向謝延讀購買通行114地號土地
之權利,其自應應通行114地號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李青霖等4人主張被告吳建緯等3人及被告蘇振明分別為
114、2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李青霖等4人則為94地
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又94-1、94-2、94-4、94-5地號
土地均分割自94地號土地,分割前94地號土地曾為謝八所有
,1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房洲段12-263地號)及114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五房洲段12-343地號)曾為許清由所有,謝
八與許清由於67年7月12日曾簽立覺書並約定:「立覺書人
許清由立覺書之日已將自己所有座落○○○鄉○○○段○○○○
○○號內靠最南方三地五坪以新臺幣壹萬元整賣給謝八以為道
路之用」,嗣於78年12月8日許清由將114、115地號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許換,陳許換於104年5月14日再以
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建緯,吳建緯復於
105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各將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被告
吳振邦、龔昱瑄等情,有94地號等5筆土地及114、115地號
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重測前後地段地號對照表、分
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覺書、24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68至70、72至82、84
至87、127至132、185頁),自堪信為真實。另94地號等5筆
土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並未連接道路而為袋地,如
欲對外聯通需經過114或240地號土地再銜接239地號土地,
而239地號土地現況為產業道路等情,經本院106年7月5日會
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94地號等5筆土地現場
履勘確認無誤,有106年7月5日勘驗筆錄、106年8月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208頁),復有現況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8至49、200至206頁),足
認94地號等5筆土地四周確無聯外通路,是原告李青霖等4人
主張94地號等5筆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堪信為真實。雖
原告李青霖於104年4月9日向被告蘇振明承租240地號土地面
積100平方公尺作為通路使用,有土地租用契約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惟此乃94地號等5筆土地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所為之暫時性措施,無從據此即認94地號等
5筆土地即非屬袋地,被告吳建緯等3人辯稱94地號等5筆土
地因有240地號土地可供通行,並非袋地等語,顯無足採。
從而,原告李青霖等4人自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
四、原告李青霖等4人主張依謝八與許清由簽訂之覺書內容,其
對114地號土地有面積5坪之通行權,又縱無法依覺書之約定
通行114地號土地,因94地號等5筆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其對114或240地號土地亦有 袋地通 行權等情,
則為被告吳建緯等3人及蘇振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李青霖等4人是否能依覺書
之約定主張其對11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㈡原告李青霖等4人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114或240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李青霖等4人是否能依覺書之約定主張其對114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謝八與許清由固於67年7月12日簽訂覺書約定:「
立覺書人許清由立覺書之日已將自己所有座落○○○鄉○○
○段○○○○○○號內靠最南方三地五坪以新臺幣壹萬元整賣給謝
八以為道路之用」,惟上開通行約定屬債權契約之性質,揆
諸前揭見解,受上開覺書約定所拘束之人僅謝八與許清由,
或依繼承法則繼受謝八或許清由權利義務之繼承人,然被告
吳建緯等3人取得114、115地號土地係陳許換於104年5月1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建緯,被告吳
建緯再於105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各將應有部分1/3移轉登
記予被告吳振邦、龔昱瑄,被告吳建緯等3人非許清由之繼
承人而繼承取得上開土地,自無從繼受覺書所載之權利義務
,故原告李青霖等4人無法依覺書之約定對被告吳建緯等3人
據以主張通行114地號土地之權利,是原告李青霖等4人依覺
書約定之內容主張其等對11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無可採
。
㈡原告李青霖等4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114或
24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
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
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
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原告李
青霖等4人主張可經由114或2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或乙部分之土地,再經由239地號土地對外聯通等情,業經
本院於106年7月5日履勘現場確認屬實,已如上述。至114地
號土地現況大部分為一水塘,如通行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
需將低窪處填土墊高方可通行,而如通行附圖編號乙部分土
地,因該部分現況為空地,則無須進行任何填土或清除地上
物等相關工作即可通行,此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6、202至203、205至206頁),則附圖編號甲
部分土地顯非適宜通行。且114、240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100元,可
謂土地價值相當,通行附圖編號乙所使用之土地面積少於附
圖編號甲所使用之土地面積,是以通行面積而觀,通行附圖
編號乙部分土地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者,
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其位置坐落在114地號土地西南角之一
端,如通行該部分土地,114地號土地之地形即呈不規則狀
,惟如通行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則240地號土地地形並不
會因通行之結果而造成破損,其地形尚屬完整。綜此以論,
經由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通行係對目前土地之現況影響最小
,亦是通行至公路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原告李青霖等4人
訴請確認對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可採。
次查,如駕駛車輛從239地號土地北側需左轉彎始能進入240
地號土地,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則此轉
彎處預留4公尺之寬度方有利於車輛轉入,是原告李青霖於
本院履勘現場時請求製作寬度4公尺之通行方案(見本院卷
第196頁),尚屬合理,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李青霖等4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其等就被告蘇振明所有2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青霖
等4人之主張雖於法有據,然被告蘇振明應訴亦係本於自身
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認以通行被告蘇振明所有240地號土
地即附圖編號乙部分之土地為可採,被告蘇振明為防衛其財
產權而不同意原告李青霖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
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李青霖等4人通
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斟酌
上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振明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
告李青霖等4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
┌──┬─────────────┬─────┬─────┬──────┬─────┐
│編號│地號(屏東縣○○鄉○○段)│原所有權人│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時間│備註│
├──┼─────────────┼─────┼─────┼──────┼─────┤
│1│94地號│李青霖│李青霖│未變動││
├──┼─────────────┼─────┼─────┼──────┼─────┤
│2│94-1地號│李青霖│李青霖│未變動││
├──┼─────────────┼─────┼─────┼──────┼─────┤
│3│94-2地號│李青霖│邱志林(應│106年1月20日││
││││有部分1/2│││
││││)、邱志明│││
││││(應有部分│││
││││1/2)│││
├──┼─────────────┼─────┼─────┼──────┼─────┤
│4│94-3地號│李青霖│黃郁珊│105年1月30日│此筆土地不│
││││││主張袋地通│
││││││行權│
├──┼─────────────┼─────┼─────┼──────┼─────┤
│5│94-4地號│李青霖│李青霖(應│106年1月20日││
││││有部分2/3│││
││││)、邱志林│││
││││(應有部分│││
││││1/6)、邱│││
││││志明(應有│││
││││部分1/6)│││
├──┼─────────────┼─────┼─────┼──────┼─────┤
│6│94-5地號│李青霖│邱志林(應│黃郁珊:105││
││││有部分1/3│年1月30日││
││││)、邱志明│││
││││(應有部分│邱志林、邱志││
││││1/3)、黃│明:106年1月││
││││郁珊(應有│20日││
││││部分1/3)│││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