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李羿橙 (原名: 李澄維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
被   告  羅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6年5月20日上午1時10分許,於高雄市○
○區○○路由西往東直行,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並超速行駛於高雄市○○區○○
街南往北直行,於中學路、東新街口與系爭車輛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台
幣(下同)194,2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2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
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
(二)參諸系爭事故發生時,該東新街、中學路為號誌燈故障之
路口,兩造行至該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東新街、中學路均為雙線道之道路,又無設置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兩造均為直行車,原
告為左方車,被告為右方車,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暫停禮
讓被告先行。惟兩造型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被告不僅未減
速慢行,反而以超越限速50公里之6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
原告亦自承車速約50公里,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等情,經
本院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案卷,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9-42頁),足見兩造均未因接近路口有減速停等之
行為,若原告在該交岔路口暫停禮讓右方車,因係甫起步
車速緩慢,應可看見原告而讓其優先通過,同理,原告駛
至該交岔路口時,倘若減速接近,應可看見被告進入路口
,足堪推認被告當時有超速、接近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而原告亦有未減速注意安全、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始發生兩車撞擊之結果,兩造就此車禍結果均應負過失責
任。又據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
被告駕駛之車輛車損於前車頭,系爭車輛之車損在於右側
車身,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員拍攝之車損照片附卷
可稽,系爭車輛甚至於撞擊後失控打滑並旋轉兩圈,直到
對向撞到路樹後始停止,足見被告撞擊力道之大,其速度
顯然極快,是原告於警詢中陳稱:其通行到系爭交岔路口
中間時,其眼角餘光突然發現右側有車輛燈光,然後就發
生碰撞,其係被撞的一方等語,尚值採信,是本院參酌上
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告雖有接近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暫
停禮讓右方車之義務,惟東新街與中學路均為兩線道之路
口,東新街之路寬甚至較中學路為窄,而被告不僅亦有行
經交岔路口未減速之疏失,且其超速行駛,逾越速限,並
依原告已先較被告進入路口等情況以觀,是認系爭事故之
發生,被告之肇責應較大,原告、被告應各需負擔30%、
70%之過失責任。
(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
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194,202元之修車費用,其
中零件費用為131,500元、工資費用62,702元一事,有敦
陽汽車有限公司修護記錄表、修車照片為證,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7月22日,
此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5月20日,已使用5年10月,足見
該汽車零件已超過耐用年限,無法再予折舊,自應以新品
之殘價計算其賠償額,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
值為21,9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31,500÷(5+1)=21,91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2,702元,合計原告得請
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應為84,619元(21,917+62,702
=84,619)。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
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兩造之過失比例分別各為30%、70%,業已敘明如前,故
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為59,233元(
84,619×70%=59,233),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尹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