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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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小字第1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沈宗緯
複代理 人  張家祥
被   告  李全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訴外人 王光聖 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上午
11時許,於國道10號東向22公里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762元,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王光聖沒有停車,其沒有看到
系爭車輛當時的車況,其懷疑對方是否有酒駕或其他原因不
停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及系爭車輛,均沿國
道10號東向行駛,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本來開在
外側車道,在系爭車輛之後方,但我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
道超車時,被內側車道一台猛按喇叭的車輛嚇到,方向盤
向右偏,以致我的車右前車頭撞到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等語
(見本院卷第16頁),此核與王光聖陳稱:我當時行駛在
外側車道,不知何故被後方車輛撞一下等語,大致相符,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系
爭事故案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4頁)
,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自身超車不慎,未注意
到後方車輛,因閃避後方車輛轉回外側車道時,不慎追撞
及前車即系爭車輛,其自應負肇事之全責。至於被告辯稱
:當時王光聖沒有停車,其沒有看到系爭車輛情況云云,
惟其已自承兩車撞擊點為系爭車左後方,而系爭車輛於九
和汽車保養廠所修理車損之部分,亦為後保險桿、左後葉
子板、左後燈組、後下圍板等零件,要與系爭事故發生之
撞擊位置相合,堪認本件修理費用為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傷
;另系爭事故之肇因係為被告之過失所致,已認定如前,
被告陳稱:王光聖於事故發生時未停車恐有其他原因云云
,純屬其一己之臆測,要乏證明,並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
關,自無可採。
(四)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零件費用3,149元、
工資費用12,613元一事,有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8月28日,此有汽車
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4年11月13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3,149÷(5+1)≒52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49-525)×1/5×(1
+3/12)≒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49-656=2,49
3】,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2,613元,合計原告得請求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5,106元(計算式:2,493+12,613
=15,106),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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