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3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瑞玲
被 告 郭曉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日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
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延滯第1個月者以
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
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
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本金96,892元未
清償,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892元,及自95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9月20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
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以三個月為限。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繳費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末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自95年9月20日起,按延滯
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部分
,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
用卡循環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
(即週年利率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
,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
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準此,本
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6,8
92元,及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0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