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皓謙選任辯護人劉興業律師
陳奕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42號、第15411號),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訴字第1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皓謙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HTC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緩刑期間每月應至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事業慈善基金會為叁小時之義務勞務至總時數達壹佰伍拾小時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HTC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皓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2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曾有過任何前案,亦無少年非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雖販賣毒品2次,惟均對同1人為之,兼之販賣之毒品係愷他命,販賣總價新臺幣1萬1500元,總量僅20餘公克,就愷他命毒品而言仍屬量小,是被告所為本案對社會危害尚屬輕微,如對被告所犯每罪處以法定刑最低度有期徒刑5年,對照被告所犯情節,即屬情輕法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另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刑。爰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且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失智、失能、失護之「三失老人」照顧(華山基金會主要宗旨)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每月應至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事業慈善基金會(下稱華山基金會)為3小時之義務勞務至總時數達150小時止,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HTC手機1支(含SIM卡1枚)、分裝袋3包,因係被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惟被告遭查獲時,另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9.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因被告遭查獲後採尿所為尿液鑑驗,有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卷附鑑定書可稽;復因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犯行,係2度販賣愷他命予 廖育申 ,故被告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於將愷他命毒品交付廖育申時即已完成;無法將扣案毒品愷他命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是扣案愷他命1包(毛重19.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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