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郡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郡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郡河於民國102年9月9日下午5時57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00住處前騎樓前,見 吳逸樺 停放該處柱子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置物籃內放置物品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740元,下稱系爭雨衣),因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雨衣,得手後離去。嗣經吳逸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逸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郡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步出大門後,隨即轉身拿鑰匙鎖門,然後直接離開,並沒走到門前水泥柱子後面,亦未接近系爭機車,伊距該機車尚有3公尺,不可能下手行竊,且伊離開門前往貨車方向行走時,係拿著寶特瓶及報紙,伊並未竊取系爭雨衣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被告前揭住處之騎樓
水泥柱旁,而被告亦有出現在其住處騎樓處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證甚詳(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系爭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9、39頁、原審卷第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判決雖認:依告訴人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雖足以認
定告訴人曾於102年8月31日購買雨衣1件,惟依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及其翻拍照片所示,僅能辨識告訴人上開機車之置物籃內有一白色物件,並無法辨識該白色物件為何物,依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及其翻拍照片既無法補強告訴人證述內容,難認系爭雨衣係置放於系爭機車置物籃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案發前將系爭雨衣裝入塑膠袋後置於系爭機車置物籃之情,已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並有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為證(見偵卷第37頁)。按告訴人所購入之雨衣價值不高,且為因應突然下雨而將雨衣放在機車置物籃內,尚合乎一般人之使用習慣;此外,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及其翻拍照片,系爭機車置物籃內確有放置一白色物件,此與告訴人所指其雨衣係裝入塑膠袋後置於機車置物籃之情形相符;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等情,已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衡情,告訴人自無設詞構陷之虞,則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參以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及其翻拍照片各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認告訴人所指其有將系爭雨衣置於機車置物籃之情,即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
㈢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在監視錄影畫面17
時56分58秒時曾出現在住處騎樓,隨即消失在畫面,該畫面秒數由17時57分03秒直接跳到17時57分15秒,在此過程中告訴人機車前方置物籃內原有一白色物件,突然消失,17時57分28秒被告再次出現時,被告係沿騎樓往畫面左下方行走,右手持有一物件,然無法分辨所持有者究為何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節錄畫面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14-16頁)。本院再次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
⑴檔案時間16秒時:
黑色小狗行經被害人藍色機車前方。
⑵檔案時間17秒時:
由樑柱與燈桿對過去的空間有一穿白色長褲之人影(被告自承為其本人)出現。
⑶檔案時間20秒時:
穿白色長褲之人進入屋內,消失於鏡頭前。
⑷檔案時間20-21秒時:
穿白色長褲之人再度出現。
⑸檔案時間21-22秒時:
穿白色長褲之人向機車方向接近。
⑹檔案時間22秒-23秒時:
系爭機車車身有向內移動致部分車身隱匿於樑柱後方。機車前輪只呈現三分之二於鏡頭前,仍可見部分車籃,發現穿白色長褲之人走到柱子後面,隨後車頭置物籃內之物品有瞬間被抽走之現象,當時路上並無其他人通過系爭機車旁,約過七秒後看見穿白色長褲之人從柱子後面往貨車車尾方向行走。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又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出現之穿白色長褲之人係被告本人之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則綜合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可認:「被告走向機車方向接近」、「隨後停在水泥柱子後(即柱子另一側)之機車向內移動(或晃動)」、「被告走向柱子後面,隨後機車置物籃物品有瞬間被抽走之現象」等情;而依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並無被告以外之人行經告訴人機車旁之情形。準此,堪認系爭機車之向內晃動,顯係被告靠壓所致;機車置物籃內之物品係被告所抽走之情無誤。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既認定被告出現於案發地點之系爭機車旁,當時又無被告以外之人在場,卻又認無法證明抽走機車置物籃物品者為被告本人,復未敘明該雨衣何以瞬間被抽離或憑空消失之理由,所持上開論證即有違論理法則,苟如原判決所認定,系爭雨衣豈會不翼而飛?綜上,本件被告辯稱:伊未走到該柱子後面,亦未接近該機車,不可能竊取系爭雨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取。
㈣至原判決所指被告離開後手中之物件似為藍色等語;被告亦
辯稱:伊離開現場後手上係拿著寶特瓶及報紙,可見伊並未竊取系爭雨衣云云。然查,經本院檢視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結果,並無從判別該物件係藍色之情形,又被告當時所在後方之牆壁為藍色(見警卷第8頁),縱如原判決所認翻拍照片內該物件類似藍色,亦顯係翻拍時光線反射之結果,難認當時其手中所持者為藍色物品。次查,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嗣出現於鏡頭前貨車後面,其右手係持有物品」之情,無從辨識其左手有無持有物品及其右手所持有者為何物,則被告所辯其離開門前往貨車方向行走時係拿著寶特瓶及報紙乙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再者,縱認其所辯為真,但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該機車置物籃物品被抽走後,約過7秒鐘後才看見被告從柱子後面走出而往貨車車尾方向行進,則在該7秒鐘之時間,被告自有充裕之時間處置系爭雨衣,亦難以其嗣後持有者係寶特瓶及報紙乙節,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其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並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9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竊取系爭雨衣之事實,然被告出現在其住處門前,往系爭機車方向行進,其後該柱子後方所停放之系爭機車即有晃動現象,嗣該機車置物籃內之物品瞬間即被抽走等情,已如上述,又本件案發時,除被告在場外,別無他人行經該處,故顯無被告以外之人下手行竊之可能;此外,復無其他可以解釋系爭雨衣憑空消失之理由。準此,依據上開各間接證據,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推理作用,自可認定系爭雨衣係遭在場之被告所竊取無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殊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竊取系爭雨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則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得之財物不多、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機電修護及教學工作,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其智識、職業、社會地位及其犯罪情節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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