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容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0號、101年度執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容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容翔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3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判決共2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74號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072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無訛。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雖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072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參照上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前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㈡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072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072號簡易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74號簡易判決所定宣告刑之總和),併此敘明。
㈢基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附表:受刑人嚴容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贓物│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7月3日1時57│100年7月8日9時許│100年7月11日17時││)│分許│(聲請書附表誤載│許(聲請書附表誤││││為100年7月5日20│載為100年7月8日││││時許,應予更正)│9時許,應予更正│││││)│├──┬────┼────────┼────────┼────────┤│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4│100年度偵字第151│100年度偵字第151││││10號│08、15165號│08、15165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0年度簡字第797│100年度簡字第407│100年度簡字第407││審││4號│2號│2號││├────┼────────┼────────┼────────┤││判決日期│100年11月22日│100年11月30日│100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0年度簡字第797│100年度簡字第407│100年度簡字第407││││4號│2號│2號││├────┼────────┼────────┼────────┤││確定日期│100年12月20日│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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