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鐵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鐵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鐵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未構成累犯),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本次經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原不可輕縱,惟念及被告自身亦受有傷害(臉部之開放性傷口),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102號被告陳鐵城男
住彰化縣花壇鄉○○路57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鐵城於民國101年6月6日晚間11時許左右,在彰化縣花壇鄉○○路57巷18號家中飲酒後,明知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尚處於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外出吃點心,而於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段57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己擦撞圍牆跌倒受傷,經送醫後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5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鐵城之自白。
(二)血液檢驗報告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駕駛反應遲鈍,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況被告經檢驗血液酒度達25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肇事率更為未飲酒之人50倍以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權洋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