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1年8月21日02時29分許,證據欄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以及被告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080號被告林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誠於民國101年8月20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雇主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居所。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新中高分25-1電桿處,因不勝酒力,撞擊該電桿,人車摔倒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為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0.6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進誠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擷取畫面4張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係因騎乘機車不勝酒力,人車撞擊電桿受傷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0.66mg/L),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標準值,且其為警觀察、測試結果,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