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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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豐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豐吉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8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陳豐吉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9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濁水溪河床農田裡,以鋁箔紙燒烤加熱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1年6月9日下午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前,持拘票將陳豐吉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下午8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豐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陳豐吉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8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8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訊據被告陳豐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8頁,本院卷第18頁、20頁反面至第22頁),且其於101年6月9日下午8時15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偵卷第1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1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豐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屢次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