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銘 家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銘家 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
一、謝銘家於民國102年5月16日18時許,為前往雲林縣○○鎮○○商工職業學校上課,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學 賴鴻聖 ,沿限速50公里之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行經該路19號旁未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為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天色明亮,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適有 吳明政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女 吳亭儀 ,由西往東行駛於豐岡產業道路,欲前往大埤街上購物,其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讓右方之謝銘家自小客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致吳明政所駕機車前方撞擊謝銘家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門,又被自用小客車的前進力道甩撞該小客車左後車門,吳明政、吳亭儀因此人車倒地,吳明政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胸骨與雙側鎖骨、肋骨多處骨折併肺挫傷及氣血胸與呼吸窘迫症候群,肝臟鈍挫傷,右側肱骨、股骨骨折及腓骨骨折、脛骨骨折等傷害;吳亭儀則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外踝骨折、右側遠端橈骨與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伸肌肌腱斷裂等傷害。謝銘家於肇事後,即請求救護車到場將吳明政送醫救治,並留在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而吳明政因傷重,雖經送醫,仍於102年5月21日18時3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明政配偶 喬安妮 、胞弟 吳明輝 及吳亭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27頁、第31-32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人賴鴻聖102年5月21日警察詢問筆錄(相驗卷第14-15頁)、告訴人吳亭儀102年5月22日警察詢問筆錄(相驗卷第12-13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胞弟吳明輝102年5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相驗卷第49-52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18-19頁)、警局職務報告(原審卷第26-28頁),交通事故照片28張(相驗卷第23-37頁),被害人吳明政之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22頁)、相驗筆錄(相驗卷第4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54頁)、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55-65頁),告訴人吳亭儀診斷證明書3張可資佐證(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見原審卷第52-54頁),堪認被害人吳明政之死亡及告訴人吳亭儀之受傷確因被告肇事所致,要無疑義。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目的係為了注意左右來車,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查,本件肇事地點為一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而依被告所述:伊當時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並未注意左右來車,於過路口一半,聽到機車聲就撞上了,到路口之前並沒有看到左邊有機車過來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4-8頁、原審卷第75頁),其當時車速約為50公里,且未發現左右來車,顯然未減速慢行,採取隨時停車準備等安全防範措施,是其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定至明;又肇事時天候晴朗、道路為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天色明亮,視距亦屬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肇事地點為其每日上下課必經之處,其對當地之路況,應知之甚稔,依當時其本身之能力及道路、天候等狀況,若稍加注意,提高警覺,自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堪認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與被害人吳明政之機車互撞而發生事故,是被告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灼然甚明;況本件車禍原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一、吳明政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謝銘家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22頁)。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責任;至被害人吳明政雖騎乘機車未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同有較重之過失責任,但其2人之過失行為係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事責任仍不能因此抵銷或解免,又本件被害人吳明政之死亡及告訴人吳亭儀之受傷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及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請求救護車到場送醫傷者,並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情,已據其供承明確,並有警方於102年5月16日18時30分在現場對被告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8頁)。其對於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過失情節,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且造成告訴人吳亭儀嚴重傷害,然被害人吳明政亦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此外,被告自稱已經從○○商工畢業,目前在受僱種田工作,其父親尚需奉養祖母,而祖母有輕度肢體障礙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據上說明,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相關情狀而為量刑,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並無違法或濫權裁量之顯然失當等瑕疵。是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業據告訴人喬安妮、 楊明輝 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32頁),參酌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請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依告訴人提出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未支付之餘款高達新臺幣90萬元,須歷時多年始可分期支付完畢,本院既認應宣告條件緩刑(下述),為保障被害家屬權益及防止被告存有憢悻之心,自應定較長之緩刑期間,以資因應,爰諭知緩刑5年。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其是否如期支付分期款項,不得而知,本院斟酌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吳明輝及檢察官請求附條件緩刑之意見,且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家屬之權益,就被告對於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 吳袁美科 、吳亭儀、 吳信願 、喬安妮、吳明輝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按損害賠償金與前開調解筆錄內容,2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倘被告不按照附表所定條件按月支付1萬元之賠償金,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向吳袁美科、吳亭儀、吳信願、喬安妮、吳明輝支付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之賠償金,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3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