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上訴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春生 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上訴事件,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所為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裁定關於命上訴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仟貳佰叁拾貳元部分廢棄。
上訴人依上開裁定所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仟貳佰叁拾貳元應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春生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2月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月3日裁定命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7,232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據此,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14日遞狀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於103年1月20日繳納裁判費107,232元。
二、惟,按經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第三審法院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黃春生等提起拆除地上物等之訴,該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上訴人勝訴,黃春生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補繳足額第二審裁判費,而由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後,黃春生等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補繳足額第三審裁判費,嗣最高法院認黃春生等之上訴有理由而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將原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雖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再由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對該發回更審事件再行上訴第三審,即應免徵裁判費,本院前開裁定誤命上訴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廢棄103年1月3日所為該部分裁定,並依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發還上訴人據該裁定所繳之上開裁判費107,232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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