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地上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號上訴人 黃春生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許景鐿 律師上訴人 黃坤炳 被上訴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設台中市○○區○○○路○段60之8號4樓之6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共有建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黃春生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上訴人黃坤炳,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經台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區內有細部都市計畫20M-117號道路經過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五、一四五之一、一四五之三、一四五之五、
一四九、一四九之一、一五○之一、一五一、一五二地號土地(下稱一四五地號等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A、B、C、D部分面積共三百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及鐵架涼棚(下稱甲建物)係上訴人共有;區內緊鄰30M、25M-28計劃道路之同段二四○之二、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下稱二四○之二地號等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D部分面積共一千六百十平方公尺建物(下稱乙建物)為上訴人黃春生所有。因上訴人拒不拆遷,致伊無法進行道路興建及填土整平,顯屬妨礙、阻撓重劃施工。經伊多次由理事會與上訴人協調,上訴人均未置理,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自得請求拆除上開建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除一四五地號等土地上之甲建物、黃春生拆除二四○之二地號等土地上之乙建物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理事會進行協調不成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被上訴人未經該調處程序,逕行起訴,於法不合。且被上訴人對黃春生提存之補償費金額不足,對黃坤炳亦尚有部分補償費未發給,不得請求拆遷甲、乙建物。又該等建物並未全部坐落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就未坐落部分之建物,不影響重劃工程施工之進行,且該等建物大部分位於伊將來受分配之土地上,不應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奬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就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時,僅規定得由理事會協調,無強制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先經調處程序,逕行起訴,於法未合等語,並無足採。又細部都市計畫20M-117號道路經過之一四五地號等土地,原地貌平均高程為五四˙一五公尺,與道路設計高程五五˙○八二公尺,落差○˙九三二公尺;緊鄰30M、25M-28計劃道路之二四○之二地號等土地,原地貌平均高程為五五˙九四三公尺,與道路設計高程
五六˙六七四公尺,落差○˙七三一公尺。則如不拆除甲、乙建物,將坐落土地填土整平,都市計畫20M-117道路無法興建,而該等建物所坐落土地平均高程,因低於計畫道路高程,容易造成淹水,日後建築時亦另需填土,不能立即供為建築使用,顯已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查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函重劃區內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請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重劃會公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第一期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營業損失補償(助)清冊及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生產設備遷移清用」期間(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內前往閱覽,土地改良物拆遷期限及補償費領取日期,均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上訴人已收受該通知函等情,有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因上訴人拒不拆遷及領取補償費,被上訴人先後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進行協調,上訴人皆未到場;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通知上訴人限於同年月十五日前完成地上物之拆除;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再定期通知黃春生於000年0月00日進行協調,但因黃春生希望能優先分配角地,而未能就拆遷時程達成共識。則黃春生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經通知迄今,已逾二年時間,因土地分配位置,未領取補償費及限期拆遷,致被上訴人重劃作業因而延宕無法施工,亦有阻撓重劃施工之情事。綜上,被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一四五地號等土地上之甲建物、黃春生拆除二四○之二地號等土地上之乙建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之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為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查自辦巿地重劃,乃係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而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又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從而於自辦巿地重劃時,政府之適度介入調處,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使自辦巿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符合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第一百四十二條:「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之憲政意旨,故該項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應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且為加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所必要,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無悖,故於處理自辦巿地重劃上開爭議時,自應遵循是項程序。又該項規定雖謂「得」由理事會協調,然為達上開調處之功能,倘業經理事會協調而協調不成者,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處程序,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上訴人因拒不拆遷及領取補償費,經被上訴人先後通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進行協調,上訴人皆未到場,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二次協調不成立之協調紀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四七、五○頁)。則被上訴人理事會既已進行協調,於協調不成時,即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乃被上訴人未經調處程序,逕行起訴,起訴要件自有欠缺。原審謂上開規定並無強制性,認被上訴人起訴前得不經調處程序,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次查奬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就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既已規定處理程序,同條第三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者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所謂「阻撓重劃施工」,應係指就補償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以外之阻撓重劃施工之行為而言。原審徒以黃春生未領取補償費及限期拆遷,遽認其阻撓重劃施工,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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