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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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地上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上訴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上訴人 黃春生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上訴人 黃坤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經台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區內有細部都市000000000號道路經過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五、一四五之一、一四五之三、一四五之
五、一四九、一四九之一、一五○之一、一五一、一五二地號土地(下稱一四五地號等土地)上,如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B、C、D部分面積共三百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及鐵架涼棚(下稱甲建物)係被上訴人共有;區內緊鄰30M、25M-28計劃道路之同段二四○之二、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下稱二四○之二地號等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D部分面積共一千六百十平方公尺建物(下稱乙建物)為被上訴人黃春生所有。因被上訴人拒不拆遷,致伊無法進行道路興建及填土整平,顯屬妨礙、阻撓重劃施工。經伊多次由理事會與被上訴人協調,上訴人均未置理,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自得請求拆除上開建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一四五地號等土地上之甲建物、黃春生拆除二四○之二地號等土地上之乙建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理事會進行協調不成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上訴人未經該調處程序,逕行起訴,於法不合。且上訴人對黃春生提存之補償費金額不足,對黃坤炳亦尚有部分補償費未發給,不得請求拆遷甲、乙建物。又該等建物並未全部坐落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就未坐落部分之建物,不影響重劃工程施工之進行,且該等建物大部分位於伊將來受分配之土地上,不應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本件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要屬上訴人等對補償費有異議及單純拒不拆遷之情形,而非上訴人在上開情形外另有阻撓重劃施工之行為,上訴人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拆除系爭房屋,已有未合。又上訴人理事會進行本件協調不成時,未經報請縣市主管機關為調處之程序,即逕行起訴,亦與奬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雖上訴人於本件發回後已補為調處之聲請,然台中市政府舉行兩次調處會議,僅因兩造各持己見,無法達成協議(和解),即以「調處不成立」結案,而未據以「裁處」,有台中市政府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府授地劃一字第一○○○八八五六號函及所附之調處會議紀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是依奬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起訴時之瑕疵,並未因其起訴後補行申請調處而治癒或補正,其依上開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仍屬起訴不合程式。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甲、乙建物,於法不合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可見,當事人就應行拆遷之物所生爭議事項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調處程序目的,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已終結,而爭議仍未能解決者,即可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查該辦法並未限制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經主管機關為實體裁處,始得為之之限制,則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而終結調處程序者,自不得將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而阻斷其尋求司法救濟途徑,致妨害其訴訟權之實施。查上訴人已就系爭事項聲請調處,並經台中市政府舉行兩次調處會議,因兩造各持己見,無法達成協議,乃以「調處不成立」結案,並通知當事人於三十日內依該辦法辦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業依上開規定聲請調處,且調處程序亦告終結,依上說明,當事人自非不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原審徒因台中市政府未為實體之裁處,逕指上訴人未踐行調處程序,而為其不利之裁判,於法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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