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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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4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坤樵書記官謝佩欣通譯黃贊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 葉佳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其明知葉佳蓉僅為出生數月之幼嬰,對之應負保護、養育之責,且應隨時注意葉佳蓉是否處於安全無虞之環境,避免所有可能之危害,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95年11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將葉佳蓉放置在房間離地面約40公分高之床鋪上睡覺,卻未在床鋪邊緣鋪設棉被、枕頭或其他障礙物以防止嬰兒摔落,致葉佳蓉處於有翻落床下之虞之危險環境中,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甲○○上床就寢時,亦疏未將嬰兒移至床鋪靠牆之內側,反而自身睡於床鋪靠牆內側,任令葉佳蓉睡於床鋪外緣,至當日深夜某時許,葉佳蓉翻落床下,臉部直接撞及水泥地面,待甲○○聽聞哭聲始將之抱起撫慰,惟又疏未即時檢視嬰兒之身體有無異狀,旋即翻身睡去,至翌日凌晨3時許,甲○○發現葉佳蓉已無呼吸,方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急救,惟葉佳蓉仍因前額部、鼻部、上下唇挫傷、顱內出血,於同日凌晨4時31分許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謝佩欣
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